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健安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