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代表人呂輝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農會為法人,為農會法第二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既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其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同意,盜刻自訴人印章並盜印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開立二二之○○七二八之四○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告訴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並經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開庭訊問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地檢署九十年他字第六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又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自訴同一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被告乙○○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提起自訴,於法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