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民樂路口,因交通違規(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人對此違規併聲明異議,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移送書漏引)、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書漏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對此違規並未爭執,但以:員警所說伊衝撞攤販後跌倒並非事實,當天該員警於市場衝撞伊,致伊跌倒受傷,事發前也未攔查,可問該地攤販是伊衝撞警察還是被撞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領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肇事經交通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月,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陳明屬實,並有吊扣銷歷史情況表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重型機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民樂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警申字第0九三00三八四二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又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至為灼然。茲異議人對其於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觀之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陳明「我就吹(催之筆誤)油門回家,就在轉彎處停下,就被撞倒」等語自明,異議人泛稱員警未攔查,伊並未衝撞攤販後逃逸云云,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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