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所用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滅失(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