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子○○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法上形成之訴,無非乃當事人居於實體法上形成權之主體,要求法院「以判決」而消滅、創設或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而所謂撤銷之訴,本即為形成之訴之一也,亦即該撤銷之訴,仍必須以該實體法上基於法律明文之規定,由當事人基於實體法上之形成權,而要求法院以判決(即以訴)之方式為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亦即該「撤銷之訴」之提起,乃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當事人須以「訴」之方式為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乃為訴請「撤銷被告板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二二四號拋棄繼承登記」,就其提起該撤銷上開本院拋棄繼承登記之訴,經查就該被告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於該法院縱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經繼承人呈報而「准予備查」在案,然就此等拋棄繼承之法院審核本屬為法院非訟事件形式上之審查而已,苟該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該拋棄繼承之有效與否即法院備查所生實體繼承權利義務之拋棄與否生有爭執時,實屬該實體法上繼承權是否仍存之爭執之事,依法尚無規定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何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即撤銷訴權),而得逕向法院訴請撤銷該繼承人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爭執該被告等上揭向法院拋棄繼承之不實與否,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為上開撤銷之訴之提起,即顯屬有誤,是其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政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