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類似螺絲起子之萬能開鎖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王君豪 」均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內「尖型螺絲起子」更正為「類似螺絲起子之萬能開鎖器三支」;證據欄㈣應更正為「扣案之類似螺絲起子之萬能開鎖器三支」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三三三六一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類似螺絲起子之萬能開鎖器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甲○○於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冒用「王君豪」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之犯行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另移由檢察官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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