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李則賢
被 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林玟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於被告處具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而原告母於97年7月19日死亡,原告因之前
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維持生活避免遭受
銀行扣抵,便將所得政府補助款項陸續匯入原告母之系爭帳
戶提領,所以系爭帳戶內的錢是原告所存為原告所有,之前
可以領出來,後來存到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後,被告忽
然不讓原告領錢,原告母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徐春玲 、徐
明慧,訴外人徐春玲、 徐明慧 2位妹妹遠在日本即使找到所
需花費或許非原告所能負擔,不符合效益,系爭帳戶內的錢
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願意具結負起全部法律責任,懇請鈞
院判決被告將原告所有之金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949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原告母所有,與被告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母於97年7月
19日死亡,原告母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徐春玲、徐明慧,
則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遺產,原告母遺產尚未分割前係屬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被告郵局經辦人員亦告
知須辦理繼承始得領回,是原告單獨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
之存款予原告,實屬無據。至原告稱為躲避債務,爰將存款
存放於系爭帳戶,又訴外繼承人等皆已移民日本,所需尋找
費用不符效益,然原告於105年1月5日已至被告郵局將其
帳戶申請為國民年金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專戶內之存款,即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為躲避債務,將國民
年金轉存系爭帳戶,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827條第2項、
第1151條規定甚詳。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母間之消費寄託關
係而受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原告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帳戶內款項。原告母已於97年7月19日死亡(本院卷第45頁
),而原告及訴外人徐春玲、徐明慧為其繼承人(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6頁背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帳戶所涉
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分割遺產之前,即應屬原告及訴外人徐
春玲、徐明慧3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原告自陳訴外
人徐春玲、徐明慧移居日本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取得聯繫,且
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經訴外人徐春玲、徐明慧2人
同意提起本訴,故原告僅以自己為原告,為個人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予原告,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錢為原告所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原
告匯款之目的或僅為個人暫時寄存,或受其他繼承人之託,
或出於其他原由,尚屬不明,而被告消費寄託關係而受領匯
入款項亦無查證義務,要難僅原告一方之言而認系爭帳戶內
款項為原告所有而予以歸還。再者,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帳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乙節為真實,原告所存款項已與系爭帳戶
金錢混同,均屬原告母之遺產,分割前為原告母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應由原告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徐春玲、徐
明慧等3人同意後方得領回帳戶內款項,或於遺產分割後取
得應繼分比例以行使權利,對於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
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分割遺產,是原告於原告母遺產分割前,本應向其他繼承人
為請求,非向被告為之,故本件原告起訴對象有誤。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給付7萬949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