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柏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中正國
中室內體育場與原告起口角,否認對被告出言不遜,只是對
被告說你在大聲什麼,被告就衝過來打原告,動手拉扯原告
頭髮及手臂,並將原告推倒在石階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鈍
挫傷、右下肢擦挫傷,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合計8萬7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償承租球場供球友打球運動,維護球場安
全責任,當日原告與朋友於球場發生爭吵,被告勸架心態無
料原告出言不遜導致雙方推擠,兩造無冤無仇,非如原告所
述故意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市立中正國中室內體育場與原告起口角
,動手拉扯原告頭髮及手臂,並將原告推倒在石階上,造成
原告受有左眼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0
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在庭對刑事判決無意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左眼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如前述,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眼鈍
挫傷、右下肢擦挫傷,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在庭稱將補
陳醫療費用單據到院,然迄至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不足以證明原告稱
醫療費用支出4000元乙節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查被告抗辯當日原
告與朋友於球場發生爭吵,被告勸架心態無料原告出言不遜
導致雙方推擠等情,而原告朋友即訴外人 游直霖 陳稱,其與
原告單純朋友閒聊,原告不知道什麼原因情緒激動捉住其領
口並有挑釁行為,當時已經是球場關閉時間,被告看到其與
原告還在球場內,從門口大聲喊請我們離開,但是原告當時
持續與其拉扯並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更大聲喊出去啦,原
告對被告罵幹你娘,被告回罵王八蛋,兩個人就開始糾纏推
擠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為球友關
係具相當熟識程度,雙方因球場使用時間屆至被告請原告離
開而原告置之不理等細故發生爭執推擠,被告實際加害之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收入計137萬5805元,
及被告106年收入計7萬4124元,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