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戊○○乙○○庚○○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均沒收。
己○○、丙○○、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性犯意,自民國95年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6日晚上8時10分止,反覆密接將其臺北縣○○鄉○○路○○○號4樓屋宅,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自96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先後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己○○、丙○○、戊○○、乙○○、庚○○等人,由己○○、丙○○等負責接聽簽賭電話及收取簽賭單,戊○○、乙○○、庚○○等負責將簽賭單整理統計輸入電腦,丁○○負責看門把風等工作,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簽注,以「二星」、「三星」等方式簽注賭博財物,每簽賭一注「二星」為75元、「三星」為65元,依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其等於96年8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己○○、丙○○、戊○○、乙○○、庚○○、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
三、核被告甲○○、己○○、丙○○、戊○○、乙○○、庚○○、丁○○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七人間就上開三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多次行為,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均僅論以一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經新舊法比較後,均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云云,然查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丁○○等六人均係在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先後經被告甲○○僱用後始參與上開三罪犯行,故其等共犯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均應依現行刑法規定適用法律,至被告甲○○上開所犯,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5年7月1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因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其修正後之犯行,已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餘地,其上開刑法修正前、後所犯行為,本應分別適用新舊法律處斷,惟核諸其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犯行,有上述包括一罪之評價,應予一罪論,故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犯亦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七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兼衡彼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期間、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連接器、傳真機、計算機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當期六合彩傳真簽賭│86張││││單│││├──┼─────────┼───┼──────────┤│02│前期六合彩簽賭單│1箱││├──┼─────────┼───┼──────────┤│03│筆記型電腦│2台││├──┼─────────┼───┼──────────┤│04│電腦主機│3部││├──┼─────────┼───┼──────────┤│05│電腦螢幕│3台││├──┼─────────┼───┼──────────┤│06│電腦鍵盤│5個││├──┼─────────┼───┼──────────┤│07│印表機│2台││├──┼─────────┼───┼──────────┤│08│網路連接器│2台││├──┼─────────┼───┼──────────┤│09│傳真機│11台││├──┼─────────┼───┼──────────┤│10│計算機│8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