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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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鍾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