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禹華
被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EasyCar優質車
專賣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執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得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載到期日,惟
被告卻將原告列為管制車商致原告無法履約,原告並無故意
、過失且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衍
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
訟,兩造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又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觀之,顯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故依其起訴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0萬元│108年5月24日│109年2月29日│
├─────┴───────┴───────┤
│註: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