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懿珊 (原名李雅
惠)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3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