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謹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審附
字第426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代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偕同
原告前往訴外人 黃丞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實在汽車中古車行」查看車輛後,約定由被告代
其向黃丞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
),並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扣除A車之估價
17萬元後,原告需再支付40萬元之車款。嗣被告於109年2
月17日向原告收取20萬元車款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聯繫黃丞右稱:原告願以57萬元購買B車,惟需重新烤
漆、修護水箱護罩等語,並匯款1萬元予黃丞右。然被告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侵占上開車款以償還債務,復於同年
3月5日向原告收取10萬元車款,因翌日為約定交車日,經
黃丞右催討車款,為免黃丞右起疑,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黃
丞右,而將原告所交付其餘車款24萬元(即20萬-1萬+10
萬-5萬=24萬)一舉侵吞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承認有侵占之事實,表示已部
分賠償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9年9月7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5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