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19號
110年度虎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余正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聲請人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多少金錢),又其起訴狀固記載請求「不當得利」,惟就各個被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對各個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給付,無法特定訴訟標的,更難以認定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管轄之情形,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0年8月11日提出「刑事答辯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民事起訴等6案共用狀」,惟僅陳明將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就其所告訴之刑事案件提出補充之告訴理由,但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具體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補正得向各個被告單獨請求或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金額之計算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