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調解時因態度惡劣,致未能與告
訴人吳○從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吳○從於警詢中雖稱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元,然被告一再供承其竊得之現金約100餘元,復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具體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法
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
錢包1只,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其價額
非鉅,被告並供稱其已丟棄,如執意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款項為300元,惟被告竊取逾10
0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業如前述,本院就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
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告呂文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
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
月4日10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從疏於看管之
際,徒手竊置放於神桌之黑色零錢包【含零錢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從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黑色零錢包、現金300
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