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楊予銣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張佐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張佐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1,0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張佐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佐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則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繳納違約金。詎
張佐助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而
張佐助已於96年6月7日死亡,並由楊雪貞律師任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帳務資料為證(司促卷第11至27頁)為證,被告於此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