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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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施教源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原任職松益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代表公司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經松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覺有異,核對帳目後發現施教源開侵占行為,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起訴後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為訴外人施教源之保證人,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擔保負責賠償施教源因侵占公款、竊盜或毀損財物所生之損害,被告對於施教源前揭侵占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松益公司已將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員工保證書第五點,保證事項在員工離職後六個月內仍然有效,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因施教源否認犯行,被告亦否認本件債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才起訴以致延宕時間,因此在進入刑事審判後,原告即已提出民事求償,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應從刑事判決確定才開始起算時效。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並無和解誠意。
(三)原告對於訴外人施教源間之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施教源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及利息後,施教源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又施教源在職期間並未投保職務保證保險,亦未提供抵押擔保予原告。又施教源之侵占行為到發現時僅差距約三個月時間,原告並無監督管理不周之情形。至於員工保證書第五點是指保證事項有效期間,並非以此為請求之時點。
三、證據:提出判決、裁定、松益公司員工保證書、協議書、告訴狀、扣繳憑單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請求權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蓋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發現施教源有多筆款項侵占私用未繳回給原告,遂於同年四月底要求施教源離職辦理交接,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施教源在九十年六月離職,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負保證債務,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知悉施教源侵占行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權顯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並不中斷時效之進行。又員工保證書係被告保證施教源債務期間之規定,並非時效之延長,被告並已在保證書內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於知悉施教源侵占實即得向被告請求。此外,施教源侵占款項達四十三筆,每筆應繳回給原告與原告發現施教源侵占行為時間相差甚遠,原告亦有監督鬆懈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另依被告所知,損害金額應為四十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施教源九十年度之所得稅資料。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五號等卷宗),並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施教源九十年度之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教源本為松益公司業務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五號等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施教源之保證人,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擔保負責賠償施教源因侵占公款、竊盜或毀損財物所生之損害,因松益公司已將其對施教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於施教源前揭侵占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松益公司雖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然因施教源否認犯行,被告亦否認本件債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才起訴,時效應從刑事判決確定才開始起算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施教源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已用存證信函催討款項,自施教源離職時起算,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超過二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固定有明文,惟因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為僱用人之求償要件,因此時效之起算,自應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之記載即明,而原告對於施教源之求償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有判決書可稽,然施教源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仍對施教源進行求償中,其時效尚未起算,故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與法不符,自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施教源之保證人,應對施教源侵占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之損害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其所知,損害金額應為四十多萬元等語。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請求權之要件是否具備及其法律效果,不受兩造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要件,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保證人之責任即不發生,故原告是否已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即為原告能否向被告求償之責任發生要件。對此,原告則自承其對施教源間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施教源在職期間並未投保職務保證保險,亦未提供抵押擔保予原告等語,足見原告將來是否不能先向施教源請求賠償,尚未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向施教源受賠償,自難認本件已符合「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此一法定要件,故原告逕向被告求償,核與上開法文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員工保證書上雖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惟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責任發生後」,以先訴抗辯權「延緩」保證人之責任而已,核與人事保證中「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此一法定「責任發生要件」迥不相牟,故被告雖在員工保證書上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然人事保證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並不受此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