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護專工地內,二人因工程款問題發生衝突互毆,乙○○手持安全帽打甲○○臉部,而甲○○則徒手毆打乙○○,甲○○因而受有左臉部鈍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雙手、雙側大腿、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護專工地內,因工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傷,因而出手抵擋,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並不清楚,但其不曾毆打或踢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僅坦承因告訴人以安全帽毆打,曾用手抵擋,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並未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00號卷第十頁、九十二年他字第八0九號卷第九頁),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雙手、雙側大腿、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意見不合起爭執,他(即被告)就出手腳踢我致受傷,其中我也持頭上的安全帽打他的臉一下,致他的臉部稍有擦傷」(同上發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之初則證稱: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好幾次,並用腳踢其腳部,其臉部遭鏡架刮傷,其未打傷被告,可能拉扯間有自然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二頁),先後指訴之情節已有不一之處,且告訴人本院審理之初刻意隱瞞其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部分,後經本院質以其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告訴人始承認以安全帽毆打被告(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疑問。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好幾次,第一拳打在其額頭,造成左眉角挫傷,被打時頭上戴有工地安全帽,當時安全帽係反戴,其後來持該安全帽毆打被告,至於手部之傷勢可能是其他人拉開雙方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五至四六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法確認其手部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傷。又告訴人為一女子,而被告則為一從事勞動工作(泥水工作)之男子,力氣應甚大,二人在體力上相距甚殊,若被告確因言語爭執而毆擊告訴人頭部數下並腳踢告訴人腿部,則被告在盛怒下出手,其力必甚重,衡諸常情,告訴人頭部與腿部應會有嚴重之瘀傷等傷害,且傷勢範圍應廣,然告訴人在頭部僅左眉角受有傷害,且頭部與腳部所受之傷均為挫、擦傷,並未見遭重擊之瘀傷,顯與常情相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經查,證人即現場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 李惠璋 到庭證稱:其在現場趕做磁磚工程,當時見到告訴人先用手抓被告臉部,被告與之理論,告訴人又用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其不清楚是否撥到告訴人,其見狀將被告抱住,要其不要與女生計較,衝突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雖證人李惠璋於偵查中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亦未要求傳喚其作證,且告訴人亦質疑其衝突時是否在場,然遍觀偵查卷之記載,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有利之證人,亦未詢及此一部份;且證人李惠璋並非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即提供姓名、年籍要求本院傳喚,係本院詢及是否有證人傳訊後,方查報年籍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因此,證人李惠璋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提及並要求傳喚,然由上開情狀觀之,本院尚難以此即認其證言可能勾串、袒護被告而不可採信。其次,本院審理期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本同時傳喚證人李惠璋與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因遲到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十分始到院開庭,致其無法當庭辯識證人李惠璋於衝突時是否在場,此程序不利益自不宜由被告負擔,且本院亦不能僅因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李惠璋在場即因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李惠璋證稱:告訴人並未跌倒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告訴人所稱:其被逼坐到工地椅子上,並未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相符,由證人李惠璋所證此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情況之細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見證人李惠璋於衝突當時應在場,並目擊衝突之過程,其證言應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當有誤會。此外,被告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因而受有左臉部鈍瘀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坦承在卷(見上開發查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四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九頁),因此,本件告訴人既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臉部在先,則考被告初無傷人啟釁,亦非出於互毆、報復所為,其對於告訴人對其身體所為現時不法侵害,僅以手撥開加以排除,自與前揭要件相符,縱因此而造成告訴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受傷,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傷勢不重,自難認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故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實際上並未自白傷害犯行,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存瑕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據在場證人所陳,被告係以手撥擋告訴人以排除對其人身之現時不法侵害,應係出於正當防衛,縱因此而造成告訴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自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法官廖政勝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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