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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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婚後原告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居住事宜,惟被告卻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原告欲至被告娘家與被告商談,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音訊全無,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書並其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秋山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均未入境台灣,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秋山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一七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