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
丙○○共同 楊勝夫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第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丙○○明知乙○○(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八日),推由戊○○向不知情之 郭錦周 承租坐落於嘉義市竹村里竹子腳二十之八十三號房屋作為診所,並由丙○○負責前往各醫院、診所招攬病患,再由乙○○負責看診施行治療,並販售戊○○所提供之龜鹿二仙膠予病人,而所得則由三人按分工比例朋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會同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乙○○正在為丁○○醫治胃病,並扣得乙○○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把脈枕一個、壓舌板四十二支、客戶資料暨收費單一百七十二張及戊○○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之膠質藥膏(龜鹿二仙膠)一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在那裏賣茶,乙○○說要借該處賣青草,伊才借他,伊不知乙○○在幫人看病,且不能因乙○○自行為病人看診,即認定伊有參與犯行;況如果伊是老板,為何僅分得一千五百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以前胃不好吃龜鹿二仙膠好的,所以介紹患者向乙○○買龜鹿二仙膠,並賺取傭金,不是介紹患者前去看病,不能因乙○○施行醫療業務,即令伊對其行為負共犯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丙○○與另案被告乙○○等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由被告戊
○○向案外人郭錦周租賃前開處所作為診所,並由被告丙○○負責前往各醫院、診所招攬病患,再由另案被告乙○○負責看診施行治療,並販售被告戊○○所提供之龜鹿二仙膠予病患,而所得則由三人按分工比例朋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戊○○提議租嘉義市竹子腳為診所為病患看診,房子是戊○○租的,因為我大約懂一些中醫,有學過中醫醫術,沒牌照,所以他提議我受僱於他在那裡看病,我是受僱於戊○○幫病人把脈,由丙○○負責帶客人,藥物是戊○○提供的,因為他只有出本錢,膠的成本很便宜,他沒做什麼事或招募客人等,所以分得少,有作帳冊登記;嘉義市竹子腳二十之八三號做為伊看診診所並無其他用途,戊○○平時並無在上開處所賣茶葉,只有看病及賣龜鹿二仙膠等語,且被告戊○○、丙○○於偵訊時均供承:與乙○○一起從事中醫診療行為,由丙○○負責到醫院招募病患,戊○○負責租房屋並提供藥品等語,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被告戊○○並於偵訊時供承:每月可分大約四萬元,被告丙○○則供承:每月可分大約二萬元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乙○○前開證詞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另案被告乙○○就前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戊○○提供上開處所及龜鹿二仙膠,被告丙○○介紹客人前往上開處所,並由另案被告乙○○為病患看診開立藥方販賣龜鹿二仙膠,所得則由三人按比例朋分。
㈡次查,另案被告乙○○係於前揭時地以被告戊○○之名義為病人看診並開立龜鹿
二仙膠作為藥方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八點多到嘉基看病時,胖胖的被告(當場指出是丙○○)他跑來跟我講話。他問我看什麼病,我說我幫我太太拿糖尿病的藥。他說我從那來,我說從南投來,他說他岳父三十年的糖尿病腳都變型,他說有一個曾在嘉基及彰化秀傳的中醫師把他治好了。那個中醫師後來到香港開藥廠,因為我有胃病,所以問他可不可以去看一下,他說可以,他用手機聯絡後,開車帶我去看乙○○,他說要帶我去看病,拿藥一定要先看病,乙○○把我脈,說我胃病很厲害,開一個處方給我,要治我胃病。內有天山雪蓮藥材等,在台灣買不到,是香港的藥材,乙○○說要十個月才治好,要四萬五千元,乙○○開處方後就在他那裡拿藥。我去時並無見到戊○○,只有乙○○在場,乙○○幫我看病時丙○○有在旁邊,他還說這次他幫你看最久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時正在該處泡茶之 呂清全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進入時劉醫師正為該名病患丁○○把脈看診,只聽劉醫師對該病患說你的胃火太大,胃病很嚴重,伊知道劉醫師有在幫人把脈看病,並開具處方,另他也有販賣一種膠質藥品給病患;警方當場查獲替患者丁○○把脈看診之乙○○就是替人看診之劉醫師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帶丁○○去後沒有馬上離開,我有等帶他坐車回家,乙○○有看他眼睛,舌頭,有無拿儀器我忘了,好像有把脈等語。並有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復有把脈枕一個、膠質藥膏(龜鹿二仙膠)一塊、壓舌板四十二支、客戶資料暨收費單一百七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另案被告乙○○係以被告戊○○之名義,於上開處所為病人看診並開立龜鹿二仙膠作為藥方,而執行醫療業務。
㈢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去年底為賣茶租屋,月
租七千元,租地下室及一樓、二樓。茶葉採完才自己拿去賣,沒有天天去,只有茶葉採收期才會去。在租屋處約每年四季,每季在那裡半個月,我是在那賣茶,若不在那裡我會在鹿谷賣茶。茶做好才拿到租處,該處是賣茶的,不是倉庫;茶大部分都有賣完,我種的不多等語,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承租上開處所係作為賣茶之用,於警詢時並供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租得房子後,即由乙○○在該處看店,販賣中藥龜鹿二仙膠等語,又被告戊○○若每年四季只有半個月在上開處所賣茶,合計一年約只有二個月的時間使用上開處所,且所售茶葉並無存貨,上開處所不賣茶時並非供作貯存茶葉或存放器具所用之倉庫,則被告戊○○何須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查獲時租賃上開處所,並每月支付七千元之租金及水電費,是難認被告戊○○承租上開處所係作為賣茶之用。又被告戊○○辯稱:沒在賣茶時,租處原本關著,乙○○說要向我借該處賣青草。我才借他。何時借我忘了,我沒拿租金,水電我付的。我沒拿任何錢,除了他向我買龜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是他主動向我買的。沒說買來做何用,沒有進很多龜鹿二仙膠,進二次而已,每次進四、五斤,每斤八千元等語。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稱:乙○○有賣出龜鹿二仙膠就會將我該得的錢拿給我,但確實賣出多少我不很清楚等語,於偵訊則供稱:每月可分大約四萬元,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是我的等語,是被告戊○○果有將上開處所借給另案被告乙○○使用,其竟未向另案被告乙○○收取任何租金及水電費,已不合理;且被告乙○○將看診販賣龜鹿二仙膠之 錢朋 分予被告戊○○,若非為支付租金及水電費,則另案被告乙○○僅向被告戊○○買過二次龜鹿二仙膠,為何另案被告乙○○會每月將販賣龜鹿二仙膠之錢朋分予被告戊○○,已非無疑;又被告戊○○既已將龜鹿二仙膏販賣予另案被告乙○○,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應係另案被告乙○○所有,被告戊○○為何於偵訊時又供承扣案之龜鹿二仙膠一塊是其所有,被告戊○○所辯顯然矛盾,是被告戊○○辯稱上開處所係借與另案被告乙○○使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我是去嘉基探朋友的
病,因為電話聯絡才知朋友 阿龍 生病,我只知叫阿龍,不知全名,想到院再通知他卻無法進去。因我胃不好於四年前曾在南投竹山向乙○○買龜鹿二仙膠,遇到丁○○,帶他去竹子腳該處向乙○○買龜鹿二仙膠。我和戊○○平常有聯絡,是戊○○說乙○○在竹子腳該處賣龜鹿二仙膠,叫我去向乙○○買的,戊○○沒說他有二仙膠;乙○○說龜鹿二仙膠是他向戊○○進的等語。惟被告丙○○欲至醫院探病,竟不知朋友全名,此已不合理;且被告丙○○係被告戊○○之妹婿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又供承平時與被告戊○○有聯絡,則被告丙○○豈有不知被告戊○○在販賣龜鹿二仙膠之理,且另案被告乙○○既已向被告丙○○供稱其所販賣之龜鹿二仙膠係向被告戊○○所買,則被告丙○○若僅係要介紹證人丁○○購買龜鹿二仙膠,何以不直接帶同證人丁○○向被告戊○○購買,反而大費周章地帶同證人丁○○前往上開處所,向另案被告乙○○購買龜鹿二仙膠;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帶同證人丁○○前往時,另案被告乙○○有為證人丁○○看診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丙○○帶同證人丁○○前往上開處所,並非僅係為了購買龜鹿二仙膠,而是要另案被告乙○○為證人丁○○看診,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己○○、甲○○、庚○○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至前開地點向被告戊
○○購買茶葉,惟被告戊○○並未在上開場所販賣茶葉一節,已詳前所述,縱認證人己○○、甲○○、庚○○之證詞屬實,被告戊○○確在上開處所販賣茶葉,亦無礙被告戊○○前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之成立。而卷附被告丙○○所提出與證人丁○○之和解書一份,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事後翻異
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丙○○右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可參。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號公告,將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為醫療之行為,附此敍明。次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而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連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一罪。
三、查另案被告乙○○先後多次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病人看診並且開立龜鹿二仙膠作為藥方,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醫療業務之行為,核被告戊○○、丙○○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戊○○、丙○○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上開法條,就被告戊○○、丙○○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各別併科罰金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復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將另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把脈枕一個、壓舌板四十二支、客戶資料暨收費單一百七十二張、被告戊○○所有之膠質藥膏(龜鹿二仙膠)一塊併予宣告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