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十三之二號附近,以不詳工具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十三之二號發現失竊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內並留有檳榔刀及油壓剪各一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車內檳榔刀上竊嫌所留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
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失竊小貨車中查獲之檳榔刀約八十三公分高度處採得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清楚交代所供載運檳榔少年之真實姓名、住址以利傳訊,且扣案之檳榔刀與一般檳榔刀相仿,與該署另案扣案之檳榔刀相較,除無刀柄及長度略有不同外,其餘不論外觀、顏色及大小均與一般檳榔刀相同,被告不知少年之真實姓名資料,何以對於該少年車上與一般檳榔刀無異之扣案檳榔刀有如此深刻之記憶,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自己有檳榔刀一把,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左右交給一名叫 張順福 之友人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大約是月底時交給張順福云云,其前後所述時間並不相符,亦有可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南投縣○○鎮○○街○○○號租屋處有見過該小貨車上之檳榔刀,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載檳榔來賣時見到的,他載來的時候是放在貨車後面,堆放在檳榔上面,所以伊把檳榔刀拿下放在地上,卸完貨之後,再拿回貨車上後面帆布內,伊沒有偷該部車輛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市○○路○○○巷十三之二號住處前遭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丁○之二位友人在彰南路往員林方向之某加油站附近發現該小貨車,二名友人遂開車追趕,因該部小貨車剛好沒有油,嫌犯即棄車逃逸,因而始尋獲該小貨車等情,業經證人丁○及承辦本案警員 洪守中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於該小貨車中查獲之檳榔刀在約八十三公分高度處採得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一○四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曾見過上開檳榔刀,僅辯稱:該檳榔刀係一個少年載檳榔來賣伊時放在檳榔上面,伊因卸貨曾碰觸到二次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房東甲○○亦證稱:被告租伊房子做檳榔加工,他的檳榔如何來的,伊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既從事檳榔加工業,其上開所辯即非絕無可能。且被告辯稱:因該檳榔刀不長不短,所以伊會記得等語,衡諸被告係從事檳榔加工業,本身亦曾擁有過檳榔刀,對於檳榔刀之款式較一般人為敏感,並不違常情,且扣案檳榔刀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得之檳榔刀長短不同,亦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可以認出扣案檳榔刀,亦不甚悖於常理。
(二)再證人即該小貨車尋獲後負責採集指紋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在車上玻璃採指紋,但沒有採集到任何指紋,指紋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東西採到的,包含塑膠袋、油壓剪、檳榔刀柄,但唯一清楚的是在檳榔刀上採到的指紋,採集到指紋的位置是在檳榔刀上一般人會握到的地方,只有採證到一枚指紋,其他指紋也是有但是不清楚,有的是重疊的,伊當時應該只有送一枚比較清晰的指紋去鑑定等語,是警方既未在該小貨車或車內其他物品上採集到其他枚被告之指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甚違反經驗法則,則單憑檳榔刀上其中一枚較清晰之指紋,已難認定被告確曾駕駛過該部自小貨車,更遑論以此推定被告確有竊車之行為。
(三)另證人洪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丁○至警局報案,說她二位朋友尾隨贓車,後來嫌犯丟下車跑掉,伊隨同丁○到車輛停放地點時有看到丁○的二位朋友,他們說嫌犯留平頭、瘦瘦的,個子不是很高,年紀約二十幾歲,車上留下的帽子看起來也是小小的等語,而被告年約三十七歲,並陳稱自己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就本國男性平均身高而言,並不能謂不高,與證人洪守中轉述嫌犯之特徵並非吻合;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朋友有看到竊嫌之背影,他們所說之背影瘦瘦的、黑黑的,不是很高,就很像被告之背影云云,惟證人丁○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到竊嫌等語,則其認為竊嫌之背影很像被告之背影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過被告開小貨車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失竊小貨車之照片予證人甲○○辨認,證人甲○○即證稱:被告之小貨車沒有這麼新等語,且被告確有一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出廠,牌照號碼W九─九九五五號之藍色自小貨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執照影本及保險卡正本屬實,並有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據,是本案亦無證人指證被告確有駕駛該失竊小貨車之事實。此外,被告既否認扣案檳榔刀為其所有,其於何時將其所有之檳榔刀交予友人張順福,即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其先後所供縱有不符,亦無從推論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基於前揭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縱使無法交代所供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證明自己無罪,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確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該小貨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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