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七七九.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七八.七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四九二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191,面積三0二八.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91─A001,面積七五一.三七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192,面積七0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92─A001,面積一七四.七0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取得。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以下簡稱;何庄段)一九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七八.七六平方公尺,何庄段一九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七九.四一平方公尺,為雙方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五千零三十分之一千,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五千零三十之四千零三十,雙方並無不能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但因何庄段一九二地號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可作建築用地使用,而何庄段一九一地號則編定為農業區,由於編定區域使用不同,無法合併分割,為求公平,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地籍影本、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分割方案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 賴明西 (已死亡)購買取得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千零三十分之一千,而賴明西向 高周敏 購買,高周敏則向 蔣游阿 好(已死亡)購買, 蔣游阿好 向原告父親 賴蔗頭 於六十三年間購買。
高周敏向蔣游阿好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是按照土地現耕位置點交,並約定將來須按使用現狀來分割土地,而原告父親賴蔗頭將土地賣給蔣游阿好時,即依目前使用現狀點交,至今已將近三十年,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既有將來分割時按現狀分割的約定,原告為賴蔗頭繼承人,自應繼承賴蔗頭與他人間的分割約定,故被告要求二筆土地,依現狀使用予以合併分割,將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左邊,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割給原告取得,右下邊土地,則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給被告。
二、提出地籍圖及分割方案各一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高周敏。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屬於強制調解案件,不應直接起訴,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但本件本就先行經過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才改分為訴訟案件,故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二、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土地為雙方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五千零三十之四千零三十,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五千零三十分之一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本件土地無不能分割的協議,並且,在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可以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土地,是被告向前手賴明西購買取得,而賴明西向高周敏購買,高周敏則向蔣游阿好購買,蔣游阿好向原告父親賴蔗頭購買,高周敏向蔣游阿好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是按照土地現耕位置點交,並約定將來須按使用現狀來分割土地,而且,賴蔗頭將土地賣給蔣游阿好時,是依使用現狀點交,當時曾約定將來分割須按現狀分割,原告自應受分割約定拘束。先不論分割協議一事是否真實,即使有分割協議,據被告所言,亦只存在於高周敏與蔣游阿好之間,不能拘束原告,而且,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不同,前者屬於農業區,後者屬於住宅區,二筆土地不能夠合併分割,故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二、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二筆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分割協議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何庄段一九一號、一九二號土地上均無地上建物,只有種植農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根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顧及被告使用土地現況,而且,如此分割,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不影響被告權益,而且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以採用,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記載。至於被告所提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因二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已如上述,故無法被本院採納。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應由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