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
子墘第一三三地號農地前,與乙○因引水灌溉問題發生爭執,丁○○竟趁乙○低頭調配農藥之際,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其所有長約七十七公分之粗電線(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均誤載為「鐵條」)一條,朝乙○頭部毆打一次,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鼻擦傷之傷害(乙○嗣於同日與其子 王名逢 、甲○○持球棒共同傷害丁○○、 康陳梅蘭 夫婦部分,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相遇,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沒有打人,扣案的電線平常綁在腳踏車上防止野狗攻擊,未持以傷害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詳盡(警卷第一至三頁、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第二審卷第八七至九二頁),核與證人王名逢、甲○○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負傷返家,由伊兄弟載送就醫之過程相符(警卷第四至七頁、本院第二審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扣案之電線,係警方電話通知被告攜帶行凶器械到案,始由被告主動提出,並由告訴人指認無誤等情,並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第二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鼻擦傷之傷害,並有受傷照片三張及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警卷第十二、十七頁),此外復有粗電線一條扣案可憑(警卷第十六頁、本院第二審卷第四四頁)。前開電線長約七十七公分,規格為VVF2MMX2F,一端折成彎鉤形,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第二審卷第六五頁),客觀上確實形似鐵條。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告訴人一度指稱被告傷害所用之物「不是電線,是鐵『練』」(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顯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是實心鐵質東西」,並未陳述上開筆錄所載言詞(本院第二審卷第九六頁),況告訴人被害當時正低頭調配農藥,被告攻擊部位又係頭部,是其於本院雖未能明確指認電線為行兇之物(本院第二審卷第八七頁),應係事出突然,無法仔細端詳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指訴虛偽;衡以被告於警方通知到場時,既主動交出電線,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該電線為傷害被告之物,否則斷無須提出無關犯罪之物品。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扣案之電線,並非鐵條,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原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鐵條,業如前述,原審未見及此,已有疏誤,且扣案之電線為被告所有,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有未洽。其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固屬不該,然告訴人與其子事後持球棒共同傷害被告及其妻康陳梅蘭,則造成被告受有背部挫傷九公分乘三公分、八公分乘六公分、十公分乘七公分計三處,右肘挫傷四公分乘四公分一處,左大腿挫傷三公分乘七公分、六公分乘十八公分計二處,而康陳梅蘭受有右大腿挫傷二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七公分計二處,右膝外側挫傷八公分乘四公分一處,左大腿後側挫傷四公分乘四公分、四公分乘十四公分計兩處等傷害,此為原審認定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審僅因當日二件鬥毆係被告先行造意,即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反之,告訴人及其子甲○○、王名逢則僅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顯較輕微之犯行,反處以較重之刑,其量刑顯然失衡,亦屬不當,難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事後不肯坦承犯行,猶捏詞以對,難認已具體悔過,惟告訴人之傷害尚非深鉅,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一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法官林坤志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