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付款九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誤植為八千九百六十元),嗣遠東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依約應將上開小客車存放於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七號,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開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路之統一當舖,嗣甲○○與裕融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達成和解,該次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之範圍)。詎甲○○竟另行起意,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前開小客車典當予嘉義市○○○路之義信汽車當鋪,並將該車停置於該當舖,所貸款項僅給付十二期分期款即拒不清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原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湯文榮白豐瑞紀勤辰 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方對帳單(還款記錄查詢)、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和解書、當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徒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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