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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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同8時」記載,應更正為「同日8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李建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工地。嗣於同日8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台一線30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8時35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