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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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原告 陳宥任 被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或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或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張庭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
111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之111年6月28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起訴前即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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