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8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13日10時1分許,警方接獲檢舉,而至被告上址居所臨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等物,及被告友人 黃品銓 寄放之壓模機1臺、湯勺1支及分裝袋977個,並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108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14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接獲線報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行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2次犯行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經士林地檢署於10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3月31日緝獲,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與被告另於108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下稱乙案),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案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毒偵210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殘渣袋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殘渣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前案尚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2101卷第105頁),固屬違禁物,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微黃結晶1包(│107年度毒│││他命│含盛裝之包裝袋1只│保字第0009││││),毛重0.5130公克│72號││││,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6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結晶1包(含盛│107年度毒│││他命│裝之包裝袋1只),│保字第0009││││毛重0.2960公克,淨│72號││││重0.0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只(內含殘渣量微│107年度毒│││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法析離秤重)│保字第0009│││││72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結晶1包(含盛│108年度毒│││他命│裝之包裝袋1只)毛│保字第0002││││重0.3670公克,淨重│50號││││0.14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