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意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5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意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前科更正為:萬意珠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
102年8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被告萬意珠於本院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家中老人家高燒堅持伊搭載就醫,實非故意違犯,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云云,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綜被告確有上開事由而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然此亦無從懈免其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前開所辯尚無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4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2、3小時,再於翌日凌晨
1時許駕車乘載其身體不適之公公前往醫院途中為警臨檢盤查,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等情,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5號被告萬意珠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意珠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6)日1時許,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意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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