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秀麗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里○○段○○○○號土地上之仙南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防盜鋁門,無故進入宮內搜尋財物未果,隨即前往未與仙南宮主殿相通之房間外,以徒手折彎窗戶鐵條方式,踰越窗戶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繼續搜尋財物,然均未發現值錢的物品而未遂。嗣經黃秀麗發現鋁門遭破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之警偵證述、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至前址仙南宮,並持上述鐵撬破壞仙南宮防盜鋁門,進入該宮內,繼至未與仙南宮主殿相通之房間外,徒手折彎窗戶鐵條及踰越該窗戶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其後未拿走該宮廟任何財物即離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進去不是要去偷東西,是之前在彰化監獄執行時,受當時一起在監執行的朋友 林宗賢 所託,才會進去那裡,林宗賢當時說他在仙南宮住過,還留有衣物在那裡,請我出監時幫他去看看他的衣物還有沒有在那裡,所以我才會去,我進去只有走走看看而已,沒有搜找財物,沒有去翻、摸任何東西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開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偵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所提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部分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惟查:㈠檢察官所提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僅錄照到仙南宮外被告騎機車到仙南宮下車及其如何進出仙南宮之影像,尚無從證明被告在仙南宮內是否有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及其進入仙南宮內意在竊取財物。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及本院先後證稱:仙南宮之物品
並無遭竊,沒有遭人翻動跡象(偵卷第38、42頁)。沒有丟失東西。(問:有被人翻過東西嗎?)沒有,抽屜都好好的,都完整。仙南宮有香油箱,箱內有香油錢,但沒有丟失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佐以仙南宮無人居住(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於案發時進出仙南宮,也無其他人在場,其於13時30分將機車停在仙南宮前,其後進出仙南宮,迄於13時45分騎機車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即離開仙南宮)止,滯留該處長達約15分鐘,其中破壞鋁門進入仙南宮(主殿)內亦達3分鐘餘(自13時32分39秒至13時36分3秒),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到仙南宮之整個過程,當下無人發現聞問,時間充裕非短,倘其意欲竊盜,衡情應無毫無翻動仙南宮內任何抽屜、物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仙南宮內有看到香油箱,但沒有去動,也沒有過去看裡面有沒有錢,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若其真要竊取財物,以其現有鐵撬工具得以破壞鋁門,當更能輕易持以破壞香油箱以竊取其內財物,然被告卻未予動手,益徵其辯以進入仙南宮內非意在竊取財物,並未搜尋財物,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林宗賢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同在彰化監獄執行(
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1、79頁),並經證人林宗賢到庭證述在卷。雖證人林宗賢於本院證稱只曾跟被告說去過仙南宮拜拜,未曾告知住過仙南宮,亦未曾託被告前往仙南宮查看所留衣物,不記得是否留有衣物在仙南宮(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查,告訴人黃秀麗認識證人林宗賢,證人林宗賢於本案發生之前,確曾與別人住過仙南宮,搬走離開時曾將衣服、毯子留在該處,於本案案發當時,亦還有一些衣物留在該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3至136、138至139頁),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先是否認住過仙南宮,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當庭對質時,即承認住過仙南宮3天(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若非證人林宗賢告知被告其曾住過仙南宮及離開時留有衣物在該處,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不認識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證稱不認識監視錄影光碟之騎機車者《即被告》),被告豈能知悉林宗賢曾住過仙南宮,並留有衣物在仙南宮未帶走?堪認被告所辯之詞,並非毫無依憑。證人林宗賢上開否認曾告知被告其住過仙南宮、不記得是否留有衣物在仙南宮、未曾託被告前往仙南宮查看所留衣物等各詞,真實性實有疑問,恐是怕自己被牽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避重就輕不實之詞,難以採信,自難執認被告所辯全然是虛。
㈣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在仙南宮已有
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也均難證明其進入仙南宮內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綜上,應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六、準此,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稽,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著手行為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從證明其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黃秀麗於108年7月22日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按:應為侵入「建築物」)、毀損之舉提出告訴(亦即要對被告破壞仙南宮防盜鋁門、折彎仙南宮窗戶,及無故進入仙南宮內之行為提告)(偵卷第39頁)。然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明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均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秀麗業於108年7月24日、同年月27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27日核定,其等調解書已載明告訴人黃秀麗「願不追究」被告毀損、侵入住宅刑責之意在放棄刑事追訴之內容,有本院108年度核字第8405、8400號案件卷面影本、其等調解書暨其上本院法官蓋印、簽名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黃秀麗確認係要撤回告訴之意(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所涉此等部分所涉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即刑法第306條第1項)、毀損罪(刑法第354條),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上開規定,被告此等部分須告訴乃論之犯行,乃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經撤回告訴。即檢察官本案108年9月27日起訴之前(註: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該等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若就該等部分起訴,乃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檢察官本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既已載明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其就被告此等部分(即前述有關告訴乃論的犯行部分)並未起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諭知無罪,自無庸審究該等未起訴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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