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61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張智豪於民國(下同)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763號、第823號、第1110號、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
(三)被告張智豪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張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4樓(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763號、第823號、第1110號、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時,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案被告張智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張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柔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