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周敬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邀同訴外人 黃振偉李錦郎 共四人合資設立勁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鎲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伊及黃振偉擔任董事,李錦郎則擔任監察人, 嗣伊 等於101年3月間達成退股協議,改由被告獨資經營,伊、黃振偉、李錦郎均辭任相關職務,並約定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退股金,及開立面額為150萬元本票共四紙,每還清150萬元被告即可取回本票一紙,惟被告匯款共計331萬5,000元後,尚餘268萬5,000元未予給付,爰依兩造間退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振偉所為證詞與證據不符,且有偏袒原告之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退股協議;又勁鎲公司於100年間已經營不善,帳戶內甚且僅存10萬餘元,嗣後更已停業,伊不可能獨資收購此一無價值存在之公司;至原告所持本票四紙,其發票人實為勁鎲公司,伊並非票據債務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㈠被告為訴外人勁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訴外人黃振偉、李
錦郎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原告、黃振偉、李錦郎分別於102年1月間辭任前揭董事、監察人(見107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
㈡訴外人勁鎲公司曾開立本票4紙予原告,其中票據號碼77037
6、770377號本票2紙業已交付予被告(見107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㈢被告自102年4月至106年12月曾匯款共計331萬5,000元予原告(見107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
㈣訴外人勁鎲公司於103年2月15日起暫停營業,經停業六個月以上,又未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退股協議,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原告依據兩造間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6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退股協議,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振偉可證明兩造間約定有退股協議云云,
而證人黃振偉雖到庭證稱:伊記得原告有出資700萬元還是
800萬元,伊與李錦郎也有出資,伊出資50萬元,只有被告未出資,伊有在場聽聞兩造股份作價600萬元出售之事,也有看到被告現場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其雖證稱原告出資金額高達700、800萬元,自身出資50萬元,被告並未出資一節,然經質以比對勁鎲公司之股權比例,其中原告僅為100萬股、黃振偉及被告卻各為200萬股(見本院卷第50頁),出資比例及股份數顯不相當時,證人則改稱伊刷卡約200萬元購買零件、工具,以及原告係以現金借款給被告入股(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則原告出資入股金額究竟為何,及兩造間究屬退股抑或消費借貸關係,令人生疑,況且,證人既在場聽聞股份作價出售事宜,理應清楚洽談過程,然再經詢及是否知悉兩造每股約定價格等細節,卻又答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5頁),亦顯可疑,再參以證人自承同因退股協議一事對被告提出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則非無可能因此刻意迴護原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故其證詞可信度值得商榷,是原告欲據此證明兩造間存有退股協議,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以被告開立本票及多次匯款達331萬5,000元,足證兩
造間確有退股協議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及存摺明細為憑(見107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5頁),被告雖不否認曾匯款331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匯款之理由眾多,非謂匯款即屬履行退股協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位均簽有勁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姓名,並蓋有勁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以被告抗辯該等本票之發票人乃勁鎲公司,而非被告,尚屬可信,果兩造間存有退股協議,被告本應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給付退股金之擔保,焉有可能以勁鎲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顯與事理不符,更遑論原告乃於102年1月23日辭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對照該等本票發票日卻為
101年3月5日,兩者相距達半年以上,益難佐證兩造間確有退股協議存在一事。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間達成退股協議云云,
然而,勁鎲公司原有資本額為600萬元,迄101年3月5日為止,勁鎲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僅存2萬餘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1914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88頁),證人黃振偉亦明白證稱勁鎲公司負債甚多(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勁鎲公司斯時已處於經營不振、資產負債之低迷狀態,被告焉有可能花費鉅資向原告收購股份以獨資經營勁鎲公司,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更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退股協議,然所舉證據既無從
使法院獲致前開主張為真之心證,其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一事,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6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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