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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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被告 王志聰 即被繼承人 林淮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趙欽禮與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王志聰就林淮富之遺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趙欽禮及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王志聰就林淮富之遺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第31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志聰即被繼承人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邀被告趙欽禮及訴外人林淮富(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週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3日至106年6月23日止,並經被告立有系爭借據及同意書交予原告,被告並於105年6月23日依系爭借據及同意書向原告請領動撥款項5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惟於106年6月23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大路公司未能清償其借款,故被告大路公司、趙欽禮及訴外人林淮富尚積欠原告500萬元及其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林淮富已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選任被告王志聰為其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故應就林淮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大路公司及趙欽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王志聰應於被繼承人林淮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大路公司及趙欽禮:確實有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借款,且於連帶保證人林淮富生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尚未簽署書面之際,連帶保證人林淮富過世,而被告大路公司等雖財務困難,並非不還款,希與原告商談還款條件,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志聰即被繼承人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路公司邀被告趙欽禮及訴外人林淮富(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6月22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週轉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3日至106年6月23日止,被告並於105年6月23日撥款項500萬元予原告大路公司,而於106年6月23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大路公司未能清償其借款,尚積欠上揭本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林淮富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被告王志聰為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增補契約書、同意書、請領貸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44、1595、169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被告大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38頁)。而被告大路公司及趙欽禮到庭亦不否認積欠原告上揭借款未清償,雖表示一度曾與原告協商還款,因連帶保證人林淮富過世而未能簽署書面協議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既未完成新的還款協議,自仍應以原有之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履行之依據,是被告大路公司及趙欽禮所持上揭理由,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王志聰即被繼承人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路公司、趙欽禮及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王志聰就林淮富之遺產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第2項聲明,未記載連帶給付之意旨,而逾越林淮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王志聰就林淮富之遺產與被告大路公司、趙欽禮連帶給付上揭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