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敏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查卷第16頁)。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15頁)。
4.被告謝敏郎於本院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且明知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在案,仍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飲品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考量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工地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謝敏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思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