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賴元珍 相對人 曲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曾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於106年7月2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所聲請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因而已無須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為提存擔保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675號執行卷宗,均無法逕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請求亦非全部勝訴之情,又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未合。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正本為證,然查觀之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之地址雖為相對人之設籍地址,亦即「桃園市○○區○○○街○○○號5樓」,然相對人設於該戶籍址之房地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267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在案,並於
105年12月9日完成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3日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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