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佑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佑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3)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佑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佑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前次酒駕犯行迄今約3年之前,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大貨車司機,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入2萬多至3萬元,家中有父親、姊姊,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個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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