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仁智書記官李珈慧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旭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旭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採尿前二天即九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多,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二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