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瑞堂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A三-四一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一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十七線公路一二五公里又一百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即同鎮新厝里三九三之四號對面),因行車不穩..。」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素行非差,因本件車禍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目前仍然臥病不起,應得從中獲取教訓,又其身體狀況非佳,遽施刑罰恐失之過苛,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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