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8、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止,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四號 宏恩 旅社五○三號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路旁、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九之三號其住處及臺北縣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點,以每一、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CH/二○○五/A○九○三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CH/二○○六/一○六○八號、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報告編號CH/二○○六/一一一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警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見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府後街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供警扣案,惟其連續施用毒品之部分犯行,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並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注射針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或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內並無海洛因殘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⑶、⑷所示之物,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柳富元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四、六三八一、六八六
七、七○二九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廖瑞祥 身上起獲,且廖瑞祥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同上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而廖瑞祥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五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附卷可佐,該毒品既屬他案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⑹所示之吸食器二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干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報告編號CH/二○○六/一一一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按,應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亦因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另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⑴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⑵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之四號宏恩旅社五○三號房│注射針筒八支││││⑶海洛因分裝籤二支││││⑷電子磅秤一台││││⑸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點五公克)││││⑹吸食器二組││││註: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二│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注射針筒一支│││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三││││號一樓││├───┼──────────────┼────────────────┤│三│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⑴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府後街口│⑵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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