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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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一號一樓「銘芳佛具行」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以上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連續聚集綽號「姐仔」、「嫂仔」、「嬸仔」、「阿兄」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口頭、電話或傳真下注。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由簽賭者自「○一」至「四九」等四十九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即二星組,不連碰(不互相排列組合)】或三個號碼(即三星,不連碰)或四個號碼(即四星,不連碰)為一組,每注賭金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不等;另有連碰,即任選數個號碼(一般只選四至六個號碼連碰,可以六個、七個‧‧‧不等),如選五個號碼,由該五個號碼任意配對(即由五個號碼互相排列組合)二個(即二星)、三個(即三星)、四個號碼(即四星),每配對二個號碼即為一組,「二星」部分五個號碼可配對成十組號碼,「三星」部分可配對成九組號碼,「四星」部分可配對成四組號碼;另有「立柱仔」即任選數組號碼為一排(一般為二組,上下配對),分成數排(一般為二、三排),由排與排之間交叉配號,若二組及三排,「二星」(即排與排交叉配對成二組號碼)則可以有十二組號碼,「三星」(即排與排之間交叉比對成三組號碼)有八組號碼,「四星」(須立四排)部分以此類推。每組三十元、五十元、一百元,賭金「二星」部分為三十乘以十等於三百元,五十乘以十等於五百元,一百乘以十等於一千元,「三星」部分為三十乘以八等於二百四十元,五十乘以八等於四百元,一百乘以八等於八百元,「四星」部分以此類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中獎「二星」賠率為一組賠五十七倍,「三星」係一組賠五百七十倍,「四星」部分係一組賠七千五百倍,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悉歸甲○○所有,每期簽賭獲利三千五百元,甲○○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一臺、簽賭單十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到的簽賭單,是伊在研究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用,傳真機是做生意用來訂貨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但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警察搜索時並無任何賭客在場簽賭或查扣賭資,扣案物復無法證明被告有賭博之行為,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簽
賭單十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作香港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稱:第一次
作警詢筆錄的警察,要求伊配合,那些簽單都要承認,伊會害怕,所以才承認,在檢察官偵訊時,問伊六合彩簽賭怎麼計算,伊回答伊自己有在跟別的組頭簽賭六合彩,只知道簡單的算法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查:
⒈證人即本件查獲時在場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沈士德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配合刑警大隊聲請搜索票後前去被告店內搜索,當時店內並無賭客在場,因為六合彩簽賭通常係以傳真方式簽賭,當時並無人傳真進來簽賭,亦無搜索到其他賭資,但有搜到簽賭單十張及六合彩簽詩(在簽賭單背面),在查獲之現場,被告表示都是鄰居來簽賭的,數量很少,傳真機是用來簽賭用的,所以才會查扣傳真機,而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無警員要求被告配合承認之情事,被告在警詢時都承認有作六合彩簽賭,警詢筆錄記載簽賭之方法,亦是被告自己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而證述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現場,迄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坦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甚為詳細。被告空言辯稱有警員一直要其認罪,但其並未能提供警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現在你做六合彩,你要
教我如何做,我不會做)不要這樣啦,那是很不得已才做的。」、「(問:你原本做什麼?)佛具店,賣金紙的。現在房租也貴,貸款還繳,賺一點補貼生活。」、「(問:時機不好,你現在就開始為了生活<做這個>?)對啊,我還要貸款,小孩唸大學」、「(問:兼經營六合彩,對不對?)對啦,不過也只有一點而已,你看那單子」、「(問:何時開始經營?)這二個月,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問:準備哪些東西?)紙、筆、電話」、「(問:電話何時裝設?)電話原本做生意用的。」、「(問:還有什麼?)一臺傳真機,那也是做生意會用到的。」、「(問:客人從何來?)就一些姐妹、鄰居、一些菜市場、買菜的。」、「(問:你如何稱呼他們?)就「姐仔」、「嫂仔」、「伯母」、「歐巴桑」、「阿兄」叫哥的,幾個而已,你看我那張單子就知道。」、「(問:差不多幾個?)我那邊差不多三、四個。」、「(問:差不多三、四個,你在開六合彩?)所以他們那天過去我嚇死了。」、「(問:三、四個,這樣講根本不通,六十個有沒有?)沒有,十個以內。」、「(問:他們怎麼知道你在作組頭?)沒有,有時候說來寫一下。」、「(問:他們怎麼知道你有在給人家簽?)有時候大家在聊天的時候。」、「(問:為何經營六合彩?)貸款還有四百多萬。為了生活。多少補貼一下,房租也很貴,不是做很大」、「(問:最後一次是何時?)昨天還沒開始就被查獲了。」、「(問:一期賺多少?)˙˙˙差不多三千五百元。」、「(問:到目前為止賺多少?)最多十萬。沒有很大。只有歐巴桑在寫而已˙˙˙」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不僅已坦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並詳細敘述從事六合彩簽賭之起訖時間、動機、賭客來源、獲利等諸項細節,復陳明扣案之簽賭單及傳真機,均是從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而未提及自己向其他組頭簽賭六合彩之事,堪認被告辯稱:在偵查中是說自己有向別的組頭簽賭六合彩、扣案之簽賭單係自己研究所用云云,並非實在,無可採信。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取得,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則依該條之規定,其上開自白即有證據能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機係作為經營簽賭六合彩所用等情,是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機,自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可作為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之自白係唯一證據,扣案物無法證明被告有賭博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
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賭博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賭博犯行,則論以一罪之常業賭博罪。而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所犯多次賭博罪分論併罰,其法定最高本刑仍屬罰金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有繳納貸款、房租之負擔,為補貼生活所需,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證其顯係以本件犯行之收入,為維持生活之來源,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常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經營時間尚短,獲利不多,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狡詞飾過,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賭單十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摺三本及電話簿一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前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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