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亥○○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支作為犯案工具,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所得財物則變賣換現,其中手機部分係售予不知情之 張裕堂 ,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詳如下述:
㈠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與五權西一街交岔口附近,以剪刀破壞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逃逸。
㈡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以剪刀撬開申○○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未損壞),入內竊取行照、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二百元,得手後逃逸。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村路○○○路交岔口附近,以不詳方法(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打開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公事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九張、提款卡二張、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逃逸。
㈣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與中美街交岔口附近,以剪刀破壞午○○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二百多元),得手後逃逸。
㈤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前,以剪刀破壞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
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口附近,以剪刀破壞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面板一個(價值約一萬元)及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號前,以不詳方法(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打開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觀音像飾品、金門貢糖、保健食品及現金四百七十元,得手後逃逸。
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自由路交岔口附近,趁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入內竊取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印章一枚、手機一支及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逃逸。
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以剪刀撬開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未損壞),入內竊取現金二百元,得手後逃逸。
㈩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土地公廟前,以剪刀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電鑽等工具(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三五巷三號對面,以不詳方法(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打開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旁,以剪刀破壞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二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翌日下午二時間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交岔口之停車場,以剪刀破壞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未損壞),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四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以剪刀破壞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三百多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無財物損失),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以剪刀破壞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峻」豪)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現金二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間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二號前,以剪刀破壞宇○○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至同日上午九時間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一五四之五號前,以不詳方法(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打開丁○○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行照一張及現金一百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間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以剪刀破壞子○○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三萬二千元)、行照、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與福人街交岔口附近,以剪刀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公事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五時
零三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趁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兼現金卡各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十張、現金卡五張、提款卡三張),得手後逃逸。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前之某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
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附表則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以剪刀撬開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未損壞),入內竊取現金六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庚○○報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到場採集左前車門上之指紋二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顯示與刑事警察局存檔之亥○○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中興街交岔口附近,以剪刀破壞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豔」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至同日晚間十一間之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巷內空地,以不詳方法(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打開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取存摺七本、信用卡二張、駕照二張、行照一張、印章二枚及現金一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路與民權路交岔口附近,趁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身上仍攜帶有上開剪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申○○、寅○○、午○○、戌○○、未○○、癸○○、辛○○、壬○○、辰○○、戊○○、乙○○、酉○○、卯○○、宇○○、丁○○、子○○、丙○○、天○○、庚○○、己○○、丑○○、地○○於警詢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張裕堂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手機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張裕堂提供由被告出具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50014925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其中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顯較不利於被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推之,本件命被告強制工作部分(詳下述)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要件較嚴格有利於被告(依舊法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得命強制工作;新法僅限於有犯罪之習慣始得命強制工作),自應適用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
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汽車門鎖之功能在於防盜,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上開編號㈡、
㈢、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編號㈠、㈣、㈥、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編號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然此僅為加重條件及既未遂狀態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又犯下本案二十四起竊盜案件,惡性甚重,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行竊方式牟利,其犯罪除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外,亦影響社會治安,本案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下本件二十四起竊盜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沒有工作為日常花用而連續行竊,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支,並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七所載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