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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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再審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宗可稽,迄同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即特別要件說,再審原告現時既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對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欄於第六、㈡載「由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之記載可知前開令函所指有關證明文件僅係土地權利書狀,惟『土地權利書狀』既僅係表彰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徒憑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並不足認兩造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顯係認為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再審被告,無須就移轉登記時並無物權移轉合意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係責令所有權人再審原告須就權利障礙事實之不存在即移轉登記時有物權移轉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對本件物權移轉合意究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前揭法令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⒉次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
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國字第4號判決謂:「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項均依法審查。」等語,足證再審原告(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所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除土地權利書狀外,應尚有其他書面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會同意為產權移轉登記。本件經原登記機關函覆原審表示相關登記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足見本案並非自始未存在書面物權契約,而係因時隔半世紀之久檔案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徒以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僅載土地權利書狀,遽論本件並無書面物權契約存在,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係不合法之登記,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定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第六、㈤謂:「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及兩造於9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合意將「買賣契約(或徵收關係)存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列為兩造之爭點,則法院及兩造自應併受拘束。詎原審與兩造於準備程序確認前開事項係本件爭點,並進行相關調查後,竟於判決書表示該列為爭點之事項與判決之認定結果無涉,不再論列說明,顯違前開法令。
⒋再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可資參照。41年間,再審原告編列有代建林口國軍營房使用民地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007.08元,另參本件囑託登記清冊上,載有每筆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確曾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予再審原告俾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並非行政高權行為,而係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故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當時雙方並無買賣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係再審原告強佔民地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審原告何須編列購地之補償費預算?囑託登記清冊上豈會有價金之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又豈會自動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準此,再審原告就4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價金之給付,實與本件是否存在買賣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合意之認定有甚大關聯性。原審認是否有價金之給付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顯嚴重悖離經驗法則,應構成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僅載土地權利
書狀,遽推論兩造並無物權移轉合意。然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上證8,其中第1120頁附冊式表格後之造冊說明第7點載:「『證明文件』係指奉准接收留用或委託放租之公文書,及土地或建物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一律編號檢附原件或抄本。」原審未斟酌前開證據,率以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僅註明土地權利書狀,進而推論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並無書面契約存在,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2.又查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載有土地權利書狀,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再審原告曾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進而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予再審原告俾辦理囑託登記,若非合意移轉,何以交付權利證明文件予再審原告。準此,原審未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應構成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將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確定之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通
說特別要件說理論,應由再審被告就移轉登記時並無物權移轉合意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責令所有權人再審原告須就權利障礙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對本件物權移轉合意究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及舉證責任分配通說特別要件說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及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之通說即特別要件說之見解,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特別要件說之學說,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法規、判例、解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故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法院始得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另行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與 陳盤銘 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書面合意,請求再審原告為回復登記,再審原告既抗辯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有移轉登記之物權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抗辯法律關係存在,並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書面要件,負證明之責。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其與陳盤銘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合意負證明之責,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殊難採取。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
登記除出具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揭示不動產登記採實質審查說。故再審原告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所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除土地權利書狀外,應尚有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始會同意為產權移轉登記。且本件經原登記機關函覆原審表示相關登記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足見並非自始未存在書面物權契約。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徒以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僅載土地權利書狀,遽論本件並無書面物權契約存在,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係不合法之登記,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定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⒈再審原告係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214945號函公告載記
:「事由:為本府收購林口土地申辦囑託登記一案,特此公告週知:⑴查本府前與台北市政府共同收購本縣○○鄉○○○段○○○號等土地18筆申辦囑託登記一案,經核尚無不符應准登記。⑵茲據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抄附該土地清單公告週知,如對該項土地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日起1個月以內,以書面提出理由,並添附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本府申請辦理,逾期確定權屬依法登記。‧‧」等語,期滿無人異議,進而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並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此有台北市政府所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建營房土地案卷宗原本(43)北市財產0311號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第2項「除呈報省府備查外,茲檢發該項囑託登記申請書第五冊一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之記載可悉,再審原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除「囑託登記清冊」外,尚有「有關證明文件」,惟再由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記載「土地權利書狀」觀之,所謂「有關證明文件」,應僅指土地權利書狀,殆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
登記除出具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揭示不動產登記採實質審查說。其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所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除土地權利書狀外,應尚有其他書面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會同意為產權移轉登記,足見本案並非自始未存在書面物權契約云云。惟該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亦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足見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於提出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得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不以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等為必要。再觀諸再審原告係以兩造不爭執之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214945號函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進而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則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有可能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土地權利書狀及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21945號函為他項證據,依上開登記規則第23之規定准許移轉登記。故尚難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遽為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有提出物權合意書面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應另有檢附書面物權契約之文件,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欠缺物權合意之書面文件,應為無效,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高等法院上國字第4號判決、原登記機關表示相關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函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應依全辯論意旨判決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明定。兩造於原第二審9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合意將「買賣契約(或徵收關係)存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列為兩造之爭點,則法院及兩造自應併受拘束。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卻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顯違前開法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為充實證據調查程序,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以使訴訟妥適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於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前,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另於第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未經或已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又為求兩造之衡平,並於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就兩造已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準此,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如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固不得逾其範圍,當事人更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但此尚無使法院就所協議之爭點,須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述、審究之效力。次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本應分別以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有物權合意之書面存在,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屬無效,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再審原告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乃債權行為之成立與效力之問題,與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並無違反爭點協議之效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41年間編列有代建林口國軍營房使
用民地之補償費85,007.08元,另參本件囑託登記清冊上,載有每筆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確曾提出土地權利書狀與再審原告俾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係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進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當時雙方並無買賣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係再審原告強佔民地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審原告何須編列購地之補償費預算?囑託登記清冊上豈會有價金之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又豈會自動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準此,再審原告就4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價金之給付,實與本件是否存在買賣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合意之認定有甚大關聯性。原審認是否有價金之給付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顯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按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依其變動之原因係法
律行為或其他原因而異其規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42年4月1日以買賣之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以法律行為(所謂物權契約)而取得之情形,因此必須所有權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經取得人同意,並辦理登記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再審被告所提附於原第一審卷第58頁之預算書固有「省府(41) 丑齊府 綸丙字第13668號代電核定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85,007.08」之記載,但並未標示坐落基地之地號,尚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聯;又附於原第一審卷第57頁之登記清冊上雖有價金之記載,並「證明文件欄」亦載有「土地權利書狀」,但均不足以資為再審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已有物權移轉合意之認定。上開書證,既無法使法院得再審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書面合意之心證,則縱認再審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存有無效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等爭點之主張與抗辯,或涉買賣債權契約(諾成契約)成立,出賣人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等認定。惟於買受人行使請求權並為合法移轉登記前,不動產物權仍未生變動。是兩造此部分爭點之主張及抗辯,因與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即無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亦不足採取。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雖再指摘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上證8
第1120頁附冊式表格後之造冊說明第7點:「『證明文件』係指奉准接收留用或委託放租之公文書,及土地或建物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一律編號檢附原件或抄本。」率以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僅註明土地權利書狀,進而推論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並無書面契約存在。又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載有土地權利書狀,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再審原告曾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進而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予再原審原告俾辦理囑託登記,若非合意移轉,何以交付權利證明文件予再審原告。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審上證8第1120頁造冊說明第7點記載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之事實,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查附於前審卷2第158-159頁上證8之「臺灣省政府代電
」之文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該「代電」所附格式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該「代電」所附格式,係就尚未依法辦理登記之接管公地指示應照所附冊式填造囑託市縣地政機關依法登記,辦理對象係接管公地,而非買賣之土地,亦難於本件執為認定之基礎。故該證物之縱經斟酌,顯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難採取。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
有明文。查上開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固載有「土地權利書狀」,但核其文義,應係指表彰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究與再審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有物權移轉合意之書面有間,且尚無從依此逕推認係原所有權人所合意交付。且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所交付,僅為一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書證或物證,則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再審原告之事實漏未審究,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取。又關於再審原告與陳盤銘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再審原告得否訴請再審被告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係屬另一問題,要非本院於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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