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係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址設新竹縣○○區○○○路○○○巷○○號)之業務專員,負有招攬生意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將其向元榮土木行等客戶所收受之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該公司之貨款五十五筆,除扣除部分款項已繳回公司外,餘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其每次收款之付款客戶名稱、所收款項、已繳回款項、侵占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無法如期還款,始為天九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天九公司 黃佐輔訴 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九公司之代理人郭燦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無犯罪前科,偵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