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九、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一之三號丙○○所開設之「 金宏民 銀樓」,向丙○○佯稱要購買最重之金項鍊,丙○○即取出一條重一兩六分八厘之女用項鍊供乙○○挑選,乙○○隨即表示要購買,丙○○乃將該項鍊包裝後放於櫃檯上,乙○○趁丙○○不備之際,搶走該條女用項鍊,搭乘由不知情之 蕭志名 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 陳以理 所開設之「正大銀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十六元售予不知情之陳以理。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之六號「金利易銀樓」,以同一手法要甲○○取出重一兩五錢七分半之金項鍊乙條供其選購,並趁甲○○接聽電話不備之際,搶走該條項鍊後逃逸,甲○○見狀隨即自後追躡,並經鄰人之協助將乙○○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除辯稱曾支付項鍊部分價金予「金宏民銀樓」之丙○○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蕭志名、陳以理、甲○○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以理所記載之金飾兌入登記簿影本壹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縱曾支付項鍊部分價金予「金宏民銀樓」之丙○○,惟在丙○○未同意其取走之前,即趁丙○○不備而取走項鍊,仍無解於搶奪項鍊之犯行;何況,丙○○於警訊中並未陳明被告曾支付部分項鍊之價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有精神分裂症,有精神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紙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二八七七號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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