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台南縣○○鎮○○路○號旁甘蔗園之道路前,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錀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已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向乙○○的兒子借的,其真實姓名伊不知,伊都叫他綽號「 阿富 」,年約四十幾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該車是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車主的兒子綽號「進仔」送伊的,然於第二次偵訊時竟供稱是綽號「阿富」送伊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且被害人乙○○亦證稱:伊兒子住在家裏的有二個,一位叫 文財 ,三十幾歲,一位叫 文利 ,現在監執行,沒有叫綽號阿富的兒子,未曾聽伊兒子說將該機車送給別人,伊叫伊兒子 羅文財 來載時,伊兒子還說車子為何會丟掉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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