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大世界網際網路遊藝場」負責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大世界網際網路遊藝場」,擺設可供賭博用電動玩具「東方之珠」三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店員,擔任現場機具開分及兌換現金給顧客之工作,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適有顧客少年丁○○在場打賭博性電動玩具東方之珠機台後,刻以電玩積分二百分向甲○○兌換現金二百元時,為現場喬扮顧客之警方人員現身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電動玩具「東方之珠」三台(含IC板三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計一千四百九十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林蘭春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彼等並無以電玩積分兌換現金給顧客」之情事,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因顧客丁○○以鈔票向其兌換硬幣,並非以電玩積分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顧客丁○○於警訊中供承:「我今天以四十元硬幣開四十分,而贏了二百分,便向櫃檯小姐林蘭春兌換二百元現金,所以贏了一百六十元」等語,且據案發在場執行查緝員警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巡官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稱案發時接獲檢舉前往喬裝顧客在現場打電玩,打到一半走到丁○○後面,看到他電玩積分二百分,之後跟在他背後看到他向櫃台小姐(即甲○○)洗分拿一張百元鈔及十個硬幣,並未看到丁○○拿紙超向甲○○兌換硬幣等情,足認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述屬實,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持鈔票向甲○○兌換硬幣等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丙○○、林蘭春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林蘭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供賭博用電動玩具「東方之珠」三台(含IC板三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機台內取出之現金一千四百九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