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