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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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拾捌台(含IC板捌拾片)、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帳目傳票參拾本、集分卡柒盒、再玩券參盒、紅包再玩券壹箱、營業日報表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 劉天成 係台南市○○路○段○○○號「樂透大亨遊藝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僱用 王俊欽陳玉婷唐秋好黃釗文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樂透大亨遊藝場」,由王俊欽總攬現場業務,陳玉婷、唐秋好、黃釗文三人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劉天成、王俊欽、陳玉婷、唐秋好、黃釗文等人均已審結)。嗣因甲○○與王俊欽係舊識,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甲○○無工作,遂由王俊欽提供食宿,由甲○○在上揭「樂透大亨遊藝場」幫忙王俊欽招呼客人。該「樂透大亨遊藝場」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楚漢傳奇八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超級賽豬八人座」一台、「撲克牌」二十六台、「九七水果盤」四台、「皇冠列車」七台、「滿貫大亨」十三台及「霹靂楚漢」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者,每次以一百元為單位,視不同機台開啟電玩十分、一百分、二百分、五百分或一千分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再玩券,再持該再玩券前往廁所向王俊欽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注悉歸劉天成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劉天成等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市警察局督察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賭客 洪宏昇蘇文田黃文政陳孟宗 、郭宏池、 何震群曾盈河商大維 (以上八人均已審結)、 江金和何勝明 (前述二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十名賭客,在上開遊藝場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八台(含IC板八十片)、帳目傳票三十本、集分卡七盒、再玩券三盒、紅包再玩券一箱、營業日報表二十五張、錄影帶三捲,並在二樓辦公室保險櫃中查獲現金十三萬元,在黃釗文皮包中查獲賭客開分之費用七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八台(含IC板八十片)、帳目傳票三十本、集分卡七盒、再玩券三盒、紅包再玩券一箱、營業日報表二十五張、錄影帶三捲及開分費七千二百元可佐。
二、按被告甲○○由王俊欽提供食宿在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幫忙招呼客人,係以幫助劉天成等人犯常業賭博罪之意思,而從事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八台(含IC板八十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帳目傳票三十本、集分卡七盒、再玩券三盒、紅包再玩券一箱、營業日報表二十五張等物均係供共同被告即正犯劉天成犯罪所用之物,另於共同被告即正犯黃釗文皮包中查獲之現金七千二百元為開分所得之費用,為共同被告劉天成所有,業據黃釗文、劉天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又在二樓辦公室查獲之現金十三萬元,既非在賭台邊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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