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論主要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伊在林森路、小東路口拾獲等語。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有攜帶大哥大行經小東路、林森路口,伊自己也不知道該大哥大是丟掉或被偷,有可能是丟掉,有摔傷之痕跡,伊是回家才發現自己之大哥大不見等語。參以本院當庭堪驗該大哥大結果,其機殼上方有四處擦傷痕跡,機背右下方也有一處擦痕,有本院堪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該大哥大確曾遺失掉落於地,致有該有摔傷之擦痕,該大哥大係被害人遺失,並非被竊,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上述乙情,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伊係台南市某書局逛書局時,將該大哥大放在開放式之置物櫃內失竊乙節,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尚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難以竊盜相繩。且該侵占遺失物罪與本件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本院尚不得變更法條加以審判。因認被告被訴竊盜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至公訴意旨另以:乙○○之母為尋找該行動電話,乃於同日十六時許撥該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接聽後,竟向 夏母 訛稱:伊以新台幣六千元購得該行動電話,如欲取回,需給付渠同等金額等語。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並未引用詐欺取財罪法條起訴,且亦未敘明要件事實,顯認渠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並無就該事實訴追之意,故本院自亦不得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