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立發公司)之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全立發公司內,趁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銅電線乙批十公斤,得手後於同年二月一日零時零分在台南市○○街○道社區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從全立發公司於下班之際攜出上開紅銅電線,並欲變賣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紅銅電線係棄置於公司的垃圾桶中,伊認為此係公司已丟棄之物品云云。惟查,證人即全立發公司廠長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取走之上開紅銅電線,全立發公司尚未拋棄所有權,且未經廠長同意前,員工亦不得擅自取走從機械拆解下來之紅銅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陳:公司有整修中古機械,如果不能再使用之電纜紅銅線,就當作廢料,由公司處理。而伊曾經聽同事說,剩餘品由公司變賣後作為公司福利金。又該紅銅線為公司所有,伊從公司取走紅銅線沒有經過公司人員之許可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由是觀之,上開紅銅線仍屬全立發公司所有之物品,則被告前揭辯解洵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全立發公司所有之紅銅線乙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輕微(約新台幣四百元)、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