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查獲,並在其駕駛之Y八─一四三三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零點一公克海洛因,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施得麟 購買,並因而破獲施得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嗣甲○○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並依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重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南所京衛字第00七七─八號函送證明書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不起訴書等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被查獲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施得麟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案,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書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監執行及勒戒後,均不知悔改、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0點一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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